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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2024/12/08 6.5k 阅读 424 点赞

龙岩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文章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2-09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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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

主体

实施

主体

备注

1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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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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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非法办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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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民办学校非法办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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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学校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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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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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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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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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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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考生违反国家考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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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不到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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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实习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六条  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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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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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擅自进行中小学教材试验或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1995年5月3日国家教委发布教基〔1995〕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1、将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列入用书目录的;
2、选用未列入用书目录的教材的;
3、强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选用教材的;
4、实验教材的试教范围超过400个班及违反其它试验办法的;
5、出版发行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实验用教材除外)的。
第二十二条   对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隶属于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隶属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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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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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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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7号)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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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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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学校违反规定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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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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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民办学校校车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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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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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规定的相关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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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违反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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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教育乱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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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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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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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为擅自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或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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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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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开展培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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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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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社会性竞赛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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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

行政强制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定居676号)

第28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定期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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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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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行政检查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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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监督

行政检查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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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学校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行政检查

《福建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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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学校综治安全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
第九条  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要指导监督学校依法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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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学校校车安全工作的监管

行政检查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2.《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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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经费监督管理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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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实验室、图书馆(室)规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实验室规程》的通知(教基二〔2009〕11号)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验室建设的领导。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实验室管理和教学规范;做好督导实验教学和考核、评估实验室使用效益等工作。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基〔2018〕5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图书馆的规划和管理,指导教育技术装备机构和学校做好图书馆的建设、配备、管理、应用、培训、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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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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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的监督、评估和指导

行政检查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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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义务教育法》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624号)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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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的督查

行政检查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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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